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2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黃律皓
被 告 林奐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8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
行經臺北市○○區市○路與松壽路口處,因違規右轉之過失
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原告賠付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660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因過失撞
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修車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
被告駕車紅燈右轉等情(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2萬8660元,為有理由。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駕
駛於速限50公里/時處,自陳時速55公里/時,為超速行駛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
頁),故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
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系爭車輛駕駛應負20%過失責任,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故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應核減為2萬2928元(2萬8660元×80%=2萬2928
元)。綜上,原告請求給付2萬292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108年12月16日,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2萬2928元│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