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壹日。
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 黃能斌 」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之雙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雙和公司)負責人,經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公司)授權在上址使用「中信房屋中和積穗加盟店」(下稱積穗加盟店)從事房屋買賣仲介業務,依約定應於客戶買賣契約簽訂後,將買賣契約影本乙份送至中信房屋公司留存為控管之用,以避免加盟店以填寫不實之高額買賣價金方式詐騙銀行貸款。詎丙○○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在積穗加盟店內仲介賣方黃能斌及買方丁○○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十五萬元,就黃能斌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六之三號之建物及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契約書編號為SH000001)後,本應影印乙份契約書送至中信房屋留存,竟為規避中信房屋對於買賣總價之控管,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乙○○另行偽造不實買賣總價為三百五十萬元之契約書乙份(契約書編號:S0000000),先囑由不知情之丁○○在其上簽名用印後,再未經黃能斌之同意或授權,指示不知情之某員工在該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內偽簽「黃能斌」之署押及盜用黃能斌置於積穗加盟店之印章於其上後,送至中信房屋公司留存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能斌及中信房屋對加盟店買賣價款之管理。嗣黃能斌因仲介糾紛向中信房屋申訴,中信房屋公司經調查後,始發現前情。
二、案經中信房屋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訊之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未經授權自行指示員工填寫金
額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並偽造黃能斌之簽名與使用其印文於其上後,送交中信房屋公司存查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能斌、乙○○及告訴代理人己○○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抵合致,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契約書遺失而無法影印交存於中信房屋公司,方起意為本件犯行云云;然該不動產買賣於簽約當日係由被告擔任代書處理相關事項,此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查卷第一五八頁),被告對該契約內容自無不知之理。而買賣總價之確定實為不動產交易搓商冾談階段最重要項目,不論買賣雙方或居中處理之代書自必印象深刻,身為代書之被告豈有遺忘之理?況其尚需憑以辦理相關貸款等事項,就此尤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對於上開交易之真正價格為三百十五萬元乙節,堪認為明知。然其於偽造之買賣契約上竟填載遠高於真正價格之三百五十萬元數額,顯非單純為送交存查而偽造該契約書,而係為規避中信房屋對於買賣總價之控管,方起意為之。此外,復有卷附上開真正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及中信房屋加盟契約書影本乙份等可為佐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與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核被告丙○○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及某員工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署名及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上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並無修改,就被告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亦無其他應適用之法條變更之情形,是本件論罪方面並無刑法第二條所定法律變更之狀況,應逕依現行規定適用即足,其適用內容如前㈡⒈所述。
㈢爰審酌被告前雖曾因案受緩刑諭知,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正當職業,素行非劣,學歷為專科學校畢業,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以偽造契約書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行為固有可訾,然其目的係在規避中信房屋對於買賣總價之控管,依現存事證尚難認有何其他進一步損害他人之圖謀,動機尚非惡劣,而行為固足以生損害於黃能斌及中信房屋對加盟店買賣價款之管理,然並未生實質之財務損害,所造成之危害非鉅,復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圓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經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本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㈣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黃能斌」簽名乙枚及印文
乙枚,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已提交中信房屋公司而非被告所有,復並非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核與沒收之相關規定均有未合,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為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偽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除偽造
之「黃能斌」簽名乙枚及印文乙枚外,尚同時偽造「丁○○」之簽名乙枚及印文乙枚等情,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㈢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卷附偽造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契約書編號:S0000000),及證人丁○○證稱未曾在該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丁○○」之簽名及印文,確係由丁○○本人所親為,當時係因丁○○需辦理貸款相關手續,乃通知其至公司辦理,順便請其在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等語。
㈣經查:證人丁○○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陳系爭
偽造不動產契約書上「丁○○」之簽名乙枚及印文乙枚等非其所為云云,然經本院就該偽造契約書上丁○○之簽名與用印,以之與真正之買賣契約書及卷存偵查筆錄、證人結文上丁○○之簽名與印文詳為比對結果,該印文與真正契約書上之印文相同,簽名部分其筆劃、筆勢、力道及格局亦均為相同,即證人丁○○本人亦承認確實與其簽名極為相似;苟該簽名係由他人偽造而成,客觀上實難能模仿至如此一致之程度,則該簽名與用印是否確非證人丁○○所為,尚難得其確信。而該偽造契約書係由被告偽造而成,已如前述,又證人丁○○就該項買賣因資金不足需辦理銀行貸款,此亦據其自承在卷明確,則該買賣之總價高低直接涉及可向銀行貸款之金額,證人丁○○於此實亦有利害關係,苟其係為提高銀行貸款金額而同意於該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其本身亦不無可議之處。則其於此既有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述自應予以較一般證人更為嚴格之檢證,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應有相當之輔助證據以資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方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然卷存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丁○○」之簽名,與其本人之真正簽名極為相似而難以察見有何模仿偽造之情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簽名確非丁○○所為,自不能排除證人丁○○係在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下而未據實陳述之可能性。而綜合上開各項論證,在證人丁○○所為證述難認確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尚難遽行否認其真實性。是以本件有關被告偽造「丁○○」簽名及印文之部分,卷存各項事證之證明,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依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其此部分犯罪嫌疑尚屬未能證明,本院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係前開經起訴論科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雙和公司負責人,明知標章名
稱「CHINATRUST」之服務標章,係中信房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而雙和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與中信房屋公司簽訂加盟契約,經中信房屋授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使用「中信房屋海山加盟店」(下稱海山加盟店)之名義,從事房屋仲介業務,被告得於上開加盟店使用「CHINATRUST」服務標章。惟嗣後因上開偽造黃能斌買賣契約書之情形,中信房屋以被告違約情節重大,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丙○○,終止海山加盟店之加盟契約。詎被告於上開加盟契約終止後,竟仍在上址繼續使用「CHINATRUST」服務標章,並印製上有中信房屋加盟店「CHINATRUST」服務標章之廣告傳單,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於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中信房
屋公司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海山加盟店現場相片與廣告傳單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以中信房屋公司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終止加盟關係,然尚未與伊進行結清之協商,亦無任何進一步之表示,伊認加盟合約仍未終止,且海山加盟店於九十四年十月底即暫停營業,並掛出頂讓之看板,平日均在位於中和積穗之雙和公司,僅在假日會派員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採工作站之形態以雙和公司之名義營業,直到接獲中信房屋司終止加盟契約之存證信函後即未再該址營業,現場則一直維持原有狀態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丙○○係雙和公司負責人,雙和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
七日,與中信房屋公司簽訂加盟契約,經中信房屋授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使用「中信房屋海山加盟店」之名義,從事房屋仲介業務,被告得於上開加盟店使用「CHINATRUST」服務標章;惟嗣後中信房屋以被告違約查有實據,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丙○○,為終止海山加盟店加盟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無訛,核與告訴人之指訴一致,並有卷附加盟契約書(編號T0000000號)、臺北成功郵局第一二一一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係以雙和公司片面在營業處所懸掛「轉進大陸」、「頂讓」等字樣之廣告,令消費者對中信房屋公司產生負面聯想,傷害品牌形象,而有違加盟合約之約定為由,據以終止該加盟契約,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是公訴人起訴謂中信房屋公司係因上開偽造黃能斌買賣契約書之情形而以被告違約情節重大終止海山加盟店之加盟契約云云,容與事實有所出入。又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終止加盟關係後,並未與伊進行結清之協商,亦無任何進一步之表示,伊認加盟合約仍未終止云云;惟上開加盟契約書第十七條明定:「契約之終止:‧‧‧⒊契約有效期間甲方(按即雙和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明有實據者,乙方(按即中信房屋公司)得免為催告逕自終止本契約,甲方無異議:‧‧‧⑺違反本契約(含所有附件)、乙方訂定之各式手冊及其他與乙方之約定而致消費者或乙方有損害,經查有實據者。」,上開條文即為單方終止權之約定,則告訴人循據上開條文之約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上開存證信函為單方終止之意思表示(該函於次日送達),即生終止加盟法律關係之效果,而與是否協商或結清無關,被告於此部分之法律見解容有誤會,自無可採。從而中信房屋公司與雙和公司間有關海山加盟店之加盟法律關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業已終止乙節,堪為認定。
⒉惟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海山加盟店之加盟法律關係終止
後,有繼續於廣告看板及廣告單上使用中信房屋公司商標之行為,而有違反商標法之情形云云,依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戊○○之供述,係依告訴人公司業務單位加盟店駐區代表甲○○之回報及所拍之相片與傳單等而得知,卷附海山加盟店使用中信房屋公司商標之廣告看板相片則係在寄發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之前即由業務人員拍攝回報(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八頁)。又證人甲○○於審理中經提示卷附由告訴人提出被告使用中信房屋商標之看板相片,其表示已記不清楚該等相片係在終止加盟契約之前或之後所拍攝,且該等相片所示之廣告看板亦無於終止加盟契約後始行新建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二三頁、第二四頁)。是由證人戊○○及甲○○上開證述,顯見告訴人所提出之海山加盟店及廣告看板之相片,係被告於告訴人終止加盟契約之前即已設置,而非於終止後再行懸掛。又卷附由告訴人提出使用中信房屋公司商標之廣告傳單,均未記載其印製或散發日期,徒由該等廣告傳單本身尚無法確認係於告訴人終止加盟契約之前或之後所為。而證人甲○○雖證稱其中刊名為「聯合房訊第八○○三期」之廣告傳單(參偵查卷第七○頁),係於告訴人公司寄發終止加盟契約之存證信函後,始在其自家住處信箱內取得云云(參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惟證人甲○○係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之職員,與告訴人具極其密切之利害關係,是在衡量其證述憑信性時應與告訴人之地位等同視之,易言之,參酌前述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就證人甲○○所證稱取得上廣告傳單之確實日期,除其一己之供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其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難得其確信。況其在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上開海山加盟店在告訴人公司終止加盟契約前即已自行關門停業等語(參審判筆錄第二四頁、第二五頁),則該加盟店既終止契約前即已停止營業,告訴人公司並以此為由終止契約,被告又何有繼續印製或散發海山加盟店廣告傳單之必要?此亦與事理相違。是在別無其他事證可為佐據之情形下,尚難認證人甲○○所取得該廣告傳單之日期與事實相符,而不得逕為認定被告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加盟契約終止後,仍有使用告訴人公司商標印製或散發廣告傳單之事實。
⒊本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在加盟契約終止後仍有建
置廣告看板或印製、散發廣告傳單之事實,已如前述,自難遽謂其於加盟契約終止後有積極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而被告於加盟契約終止後,雖未依加盟合約書之十八條規定卸除原已設置之廣告看板或招牌等物,然此至多僅為被告未依契約所定終止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履行,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在海山加盟店於契約終止前即已自行停業而難認被告有積極利用該等看板營業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其未履行民事回復原狀之契約義務,即認其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從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亦即尚不能排除被告所辯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未再使用告訴人商標情節之可能性,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經起訴之違反商標法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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