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志吉律師
林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五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轉入臺北市○○○路二段一一五巷單行道時,應注意不得闖單行道行駛,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又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無障礙物,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該巷由南往北逆向行駛,至該巷六號前,適乙○○在該巷路邊沿同方向徒步行走,致該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乙○○右腳膝蓋,乙○○因而受有右側膝內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連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卷);被告駕駛汽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掣單舉發、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駁回被告申訴、再經本院駁回其異議,因而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五號交通事件裁定可稽。
㈡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予以注意。且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被告於上開時、地行駛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又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同斯旨,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而告訴人因遭被告駕駛汽車撞及,受有右側膝內側副韌帶斷
裂之傷害,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至 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醫囑其癒合及復健時間約三至六個月,復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二份(見警局偵查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九月十日馬院醫骨字第九四三一○八號函、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馬院醫骨字第九四一○八九號函暨檢附急診病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偵查卷第三九頁、第十至十七頁)附卷足憑。是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因遭被告駕車碰撞致右側膝蓋受傷之情形,應認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駕駛汽車有所疏失而撞及行走之告訴人,告訴人至今仍須持柺杖輔助行走(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第二頁),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