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3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D036735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320號裁定駁回異議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489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又關於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及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2年5月21日12時2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52公里處,時速限制為100公里,其竟以時速11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4公里之速度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依採所設置之雷達測速器採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逕予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未按期提出申訴,原裁決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前開車輛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於94年3月17日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承認交通違規事實,願受罰款3,000元,但因未收到罰單,故無法如期繳納,然交通裁決所卻多罰3,000元,合計共6,000元,實不合理。
又受處分人有4張超速罰單其中3張罰單只罰3,000元,另一張卻要罰6,000元,受處分人深感不服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舉發單及採證照片),舉發單位先於92年6月6日以掛號郵寄送達於受處分人應受送達時之住所即臺北縣新店市○○街2之1號3樓。而受處分人住所自91年9月24日起從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3遷出至臺北縣新店市○○街2之1號3樓,後即未變更,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因逾期招領無人簽收退回後,復由原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於92年6月24日委託郵政機關辦理寄存送達,嗣因寄存逾期而退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2年11月10日公警四交字第0920006946號函及所附寄存送達大宗掛號執據、寄存送達資料移送清冊及寄存送達證書回執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依上揭規定受處分人並未在受送達後之15日內向處罰機關申明不服,又未依規定於2月內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是原處分機關於94年3月17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未收受前揭通知單為由主張無法繳納罰鍰云云,尚難認為有據,本件事證明確,違規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從重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