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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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程明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明政 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4年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
益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1,650,000元計算(計算式:1,500,000×1.1=1,650,
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
02元,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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