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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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台幣59萬5千9百73元(利息另計),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96年2月25日分期給付,於每月25日給付1期新台幣6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罰金之最低度,依新法第33條第5款業已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緩刑之宣告,無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有告訴人公司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台幣59萬5千9百73元(利息另計),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96年2月25日分期給付,於每月25日給付1期新台幣6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參見上開和解書),附為說明。
四、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