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見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8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見明為臺中市○○區○○○街○○號陽光假期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假期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3年8月間接受由 林秋香 所召集之親友共35人之委託,代為報名長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長伶旅行社)所舉辦出發日期為103年10月9日至同月13日之「金廈5日遊」旅遊行程,因而取得林秋香等人所預先繳付之團費共新臺幣41萬元,惟因陳見明未事先將相關旅費、導遊小費等款項繳付長伶旅行社、廈門國際旅行社等上開旅遊行程配合公司,長伶旅行社乃於103年10月8日通知林秋香暫不出團,林秋香因而於同日以電話詢問陳見明如何處理,陳見明明知陽光假期公司自103年4月間起,已因資金周轉不靈,財務拮据,又曾於103年9月間向銀行申請貸款遭拒,林秋香等人所繳付之團費更已挪為他用,日後顯然無法繳付相關旅費、導遊小費等款項予長伶旅行社、廈門國際旅行社等旅遊行程配合公司,甚或償付團員林秋香等人所代墊之旅費,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林秋香偽稱伊將會處理,請林秋香等人如期出發並先代為墊付,林秋香因而於陷於錯誤,告知長伶旅行社將按原訂行程旅遊,並代陳見明先行墊付新臺幣8萬元予長伶旅行社後,與其已報名之親友出發,嗣於103年10月12日林秋香等人將自廈門返回金門時,負責大陸地區相關旅遊行程之廈門國際旅行社,因認陳見明尚有餘款未付清,遂拒絕協助林秋香等返回金門,林秋香乃再次聯繫陳見明,陳見明竟再次對林秋香詐稱返臺後3日內償還等語,請林秋香先代為支付,林秋香因而陷於錯誤,商請團員 蕭美雲 代墊人民幣2萬6400元及新臺幣1萬200元予廈門國際旅行社,詎林秋香等一行人返回金門後,長伶旅行社復因陳見明未繳清款項,而拒絕協助林秋香等返臺,經林秋香再次聯繫陳見明, 陳見明復 以上詞詐使林秋香先行代墊,林秋香遂再請團員 謝櫻春 代墊新臺幣8萬元,並於返臺後即清償蕭美雲、謝櫻春上揭代墊款項,惟嗣後返臺後聯繫陳見明卻避不見面,林秋香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秋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陳見明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秋香指訴相關情節在卷,並提出借據影本2紙在卷(他卷第5-6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長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請款單、刷卡代墊旅費之信用卡帳單、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戶名謝櫻春)、長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中轉團體行程確認書、南洋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金廈五日遊」團員名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4年1月9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戶名 黃子洛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他卷第15-27頁、第49-56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早因財務困難,明知己身已呈無支付能力之狀態
,仍接受林秋香所召集親友共35人委託,代為報名長伶旅行社所舉辦「金廈5日遊」,卻將 渠等 繳付之費用挪做他用,致使渠等後續代為支出墊付費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與告訴人林秋香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5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他卷第64頁),然則被告迄未能按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 陳明 在卷(院卷第28頁、第45頁背面),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表示有誠意慢慢去履行給付等語(院卷第45頁背面),斟酌被告牟取私利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院卷第4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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