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廖顯彬 相對人大泰建設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聲報大泰建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廖顯彬前經相對人大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泰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選任為清算人,茲因相對人大泰公司已於民國105年3月5日清算完結,抗告人檢具清算期間內收支明細表、損益表、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債權人與債務人清冊、清算分配表、清算完結財產目錄、債權公告報紙3份、清算所得申報書收據等件,且送請相對人大泰公司監察人審查認定,並將上開表冊業提請股東會審查,經股東會於105年3月6日承認通過。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及第113條規定,請求准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備查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大泰公司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有應行查核事項,此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5年3月30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清算人尚未了結清算事務,礙難准予備查,而駁回抗告人清算完結之聲報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復鈞院係以「該公司(即大泰公司)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尚有應查核事項」,請鈞院「暫緩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並非以「該公司尚有公法上應履行清償之稅捐與行政罰鍰,以致未達清算完結要件」,而請鈞院否准清算完結備查,原裁定恐有誤解。且抗告人再於105年4月20日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查詢大泰公司有無欠稅,結果顯示「已核定開徵案件尚無欠繳本稅與罰鍰」,並有該局出具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復查表可佐,足見大泰公司已清算完結且確無欠稅,原裁定否准抗告人聲請之清算完結備查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且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又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依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五、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報大泰公司清算完結,雖據其於原審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明細表、損益表、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債權人與債務人清冊、清算分配表、清算完結財產目錄、債權公告報紙3份、清算所得申報書收據等件,且送請相對人大泰公司監察人審查認定,並將上開表冊業提請股東會審查,經股東會於105年3月6日承認通過等件為證,固可認屬實。惟查,經原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後,該局於
105年3月30日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囑查大泰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有無欠稅乙案,經查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稅案件尚有應行查核事項,請暫緩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請察照」(原審卷第26頁),原審據此認清算事務尚未完結裁定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嗣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4月20日出具之證書號碼為Z0000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其上載明:「已核定開徵案件尚無欠繳本稅與罰鍰」等文字,經原審檢送上開查復表函請財政部國稅局中區分局查明。經該局以105年5月13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5年5月13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B號函復稱:大泰公司尚積欠103年度營利事業所稅247,425元及103年度營業稅173,527元未繳納(見原審卷第34-35頁)。本件大泰公司既尚有上述稅款債務未償,自難認清算人已辦理清算事務完竣,本件大泰公司既未合法清算完結,抗告人聲報大泰公司清算完結請准備查,即屬無據,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其理由固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就大泰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昇蓉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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