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凃黃月珠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相 對 人  劉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惟因聲請人收入不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又聲
請人之主張非顯無勝訴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現由本院107年度新簡字第483號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
訴訟卷宗後查證屬實。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情,業
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審查表(准予部分扶助)各1份為證。又依聲請人於上述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示,
並非訴訟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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