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周陳春蘭
被 告 周宗緯 即 宗國 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
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
臺幣(下同)2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伊當初借給父親即訴外人 周國興 使用
的,周國興並未向其稱借用系爭支票之用途,伊戶頭沒有收
到任何錢,而且目前也沒有能力給付票款,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規定,原告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原告自應
先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原告已交付借款與被告之原因事
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文規定。而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
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未獲兌現,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初係開立系爭
支票與父親周國興,不知道周國興交給誰,足認被告當時並
非直立開立系爭支票與原告,等情無訛。被告依法應負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至於周國興取得系爭支票後,為向原告
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則難認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故被告以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辯稱原告應先舉
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㈡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
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
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以兩造
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原因事實對抗原告,然被告所辯無
足採認,業如上述。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
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
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欣渝
┌────────────────────────────────────────┐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退票日│
│││││(新臺幣)│(民國)││
├──┼───┼────┼─────┼─────┼───────┼────────┤
│1│周宗緯│合作金庫│KX0000000│250,000元│106年5月25日│106年5月25日│
││即宗國│商業銀行│││││
││企業行│永康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