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調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620號
原   告  黃智偉
被   告  謝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
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上開債務履
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
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916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設於彰化縣○○路○段000號,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堪認該
處為其住所,是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
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至原告主張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
成立於新北市汐止區,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觀諸原告提
出系爭契約內容,係原告與第三人 康國麟 所簽立,被告則為
代售人,且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管
轄法院,亦無清償地或債務履行地之訂定。又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核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成立地不同。另依民法第314條
第1款規定,兩造縱以物之所在地即新北市汐止區為本件債
務之清償地,然仍不能據此認定兩造有合意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表示,則本件兩造既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
致,顯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自明,是項主張,應不
足取。原告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
○路一段159-1號,惟查:本院先前寄送該址之調解通知書
,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
務機關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稽,前開調解通知書迄未由其本人或有代為領
取權人領取,且上址為匯豐汽車汐止保養廠,有網路資料查
詢頁面可佐,被告顯無長住上開處所之事實,原告僅以買受
車輛時係在上址,即謂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汐止區云云,亦不
可採。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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