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9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蔡興諺
被 告 謝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辦現
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
自92年3月19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
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2年10月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
尚欠2萬9,935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乙節,有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原告
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萬9,93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