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571號
原 告 麥當勞
被 告 陳鴻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
審簡字第1103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附
民字第67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鴻億於民國107年2月1日凌晨1時1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對原告麥當勞有
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毆打原告,致使原
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瘀腫、右大腿挫傷合併擦傷、右肩
挫傷及左耳挫傷紅腫等傷害,又因被告上述行為致原告現在
出門都會怕被打,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打原告,刑事部分伊認罪,對事實部分
沒有爭執,然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
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瘀腫、右大腿挫
傷合併擦傷、右肩挫傷及左耳挫傷紅腫等傷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另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並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被訴
傷害等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對原
告之前開犯行,致原告受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頭部挫傷合併瘀腫、右大腿挫傷合併擦傷、右肩挫傷及左耳
挫傷紅腫等傷害,原告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被告為高中
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5萬元,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兼衡其等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見審附民卷第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