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聲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異 議 人 陳子旺
陳建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70021829號
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陳子旺、陳建峰均不罰。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5條、第56條、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移送機關於
民國107年9月20日作成蘆警分刑社字第1070021829號處分
書,異議人收受後業於5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
無違,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陳子旺、陳建峰等二人於107
年8月30日7時30分,將廢棄之木櫃、小矮櫃等6件物品(
下稱系爭物品)棄置於第三人達雋機電維修管理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達雋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
0○0號營業所門口(下稱系爭地點),因而認異議人均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4款之違秩行為。惟因異議人
係申請大型家俱清運而將系爭物品暫置該處,並非故意棄置
廢棄物於他人之土地,然該等行為實已影響達雋公司車輛及
人員之進出,爰依同法第7、26、28、29條等規定,各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二人係申請大型家俱清運而將系爭物
品暫置系爭地點,並非故意棄置廢棄物於他人之土地,且系
爭地點為鋪設柏油之道路,旁設有電線桿,非私人土地之範
圍,應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爰
依法聲明異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於他人之土地內棄置廢棄物,不聽勸阻者,處新臺幣1,50
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
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條、第91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併為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所規範。再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規
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
參照)。
㈡、移送機關認異議人二人有於他人之土地內棄置廢棄物,不聽
勸阻之違秩事實,無非係以第三人即達雋公司負責人 曾喜煒
之調查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據。惟查,系爭地點是否屬
他人土地之範圍,業經異議人二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否認,
且觀移送機關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地點與達雋公司
營業所之外牆仍有相當距離、緊鄰柏油道路,是系爭地點是
否屬他人之土地,即非無疑;再者,異議人二人係因向桃園
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申請清運大型家俱,始將系爭物品
暫置於系爭地點,待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派員清運,有桃園市
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函及大型家俱、廢棄物清運通報表在
卷為憑,此與任意拋棄放置廢棄物於他人土地之情形迥然有
別,自難認異議人二人係將系爭物品棄置於該處,是依現行
卷內資料,尚不足使本院確信異議人二人有於他人之土地內
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況縱認異議人二人有於他人之土地內棄
置廢棄物之行為,然移送機關並未依法定方式進行勸阻,顯
與前開規定「不聽勸阻」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逕依該規
定處罰之。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二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4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處分逕依該規定處罰尚有未洽,是本
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二人均
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