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楊倬昀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被   告  何玉惠
訴訟代理人  王安石
被   告  羅逸豪
       黃冬菜
       羅忠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忠城應將坐落台南市○鎮區○○○段○○○○○○○○號
土地即如附圖所示藍色線範圍五十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忠城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羅忠城就主文第一項以新
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見卷第
423頁)追加坐落台南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328地號土地)上舖設水泥平台(下稱系爭水泥平台)之所
有人羅忠城為被告,而羅忠城於107年10月29日以民事答辯
㈣狀(見卷第443頁)同意原告之追加,是原告追加羅忠城為
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範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台南市○鎮區○○○段○○○○○○號等二筆土地,均為原
告所有;鄰地即同段328之3、325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
328之3、325地號土地)為被告羅逸豪與黃冬菜二人共有;同
段327、327之1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327、327之1地號土
地),為被告何玉惠所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28、328之4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紅線範圍遭人舖設為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系爭道路雖非被告羅逸豪、黃冬菜、何玉惠鋪設,然被告
羅逸豪、黃冬菜、何玉惠確實使用系爭道路通行,有占用系
爭道路事實,且被告羅逸豪、黃冬菜、何玉惠均反對原告收
回遭系爭道路占用土地自用,故請求被告羅逸豪、黃冬菜、
何玉惠不得妨礙原告拆除系爭道路。另附圖藍色部分則遭被
告羅忠城無權占有舖設系爭水泥平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
不得妨害原告將上開土地上之道路及水泥挖除。並聲明:①
被告羅逸豪、黃冬菜、何玉惠應將坐落台南市○鎮區○○○
段○○○○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紅色線部分範圍:面積17平方
公尺、同地段328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線範圍:面積
257平方公尺(紅色線範圍270平方公尺扣除與藍色線範圍重
疊之13平方公尺,餘25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不得妨
礙原告將上開土地上之道路挖除。②被告羅忠城應將坐落台
南市○鎮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線範圍
55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逸豪、黃冬菜、何玉惠則以:系爭道路乃臺南市左鎮
區公所鋪設,非被告羅逸豪、黃冬菜、何玉惠鋪設,對於系
爭道路自無處分權限,亦無妨礙原告挖除問題,是原告主張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羅忠城則以:
被告羅忠城搭蓋之鐵皮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倘拆除系爭
水泥平台將致鐵皮屋不能為通常使用,被告羅忠城乃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鋪設系爭水泥平台。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有關原告訴請被告羅逸豪、黃冬菜、何玉惠返還系爭道路占
用系爭328、328之4地號土地及不得妨礙原告拆除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40條明文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
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
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
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占有人須達到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
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始得認係占有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羅逸豪、黃冬菜、何玉惠確實使用系爭道路通
行,有占用系爭道路事實,且反對原告收回遭系爭道路占用
之土地等情,為被告羅逸豪、黃冬菜、何玉惠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本件系爭道路乃台南市左鎮區公所鋪設一節
,為兩造均不爭執,且有台南市左鎮區公所函○○○區○○
○段328及328-4地號上之道路,經訪談地方人士確為本所施
作,有台南市左鎮區公所107年7月12日左所建字第10704497
31號函(見卷第287頁)在卷可參,堪認系爭道路興建及所有
權人乃台南市左鎮區公所,非被告羅逸豪、黃冬菜、何玉惠
等情無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
線部分範圍:面積17平方公尺、同地段328之4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紅色線範圍:面積257平方公尺(紅色線範圍270平方
公尺扣除與藍色線範圍重疊之13平方公尺,餘257平方公尺
)之土地乃遭台南市左鎮區公所所興建之系爭道路占用,被
告羅逸豪、黃冬菜、何玉惠僅因所有土地位於系爭道路附近
,通行系爭道路以至自己所有之土地進行耕作使用,難以此
即遽認被告羅逸豪、黃冬菜、何玉惠對於系爭道路有支配關
係,或有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僅憑被告羅逸豪、黃冬菜、何玉
惠,經由系爭道路通行至自己所有土地耕作,即主張被告羅
逸豪、黃冬菜、何玉惠占用系爭道路,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再者,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羅逸豪、黃冬菜、
何玉惠曾經有何排除、妨礙原告原告將系爭道路挖除之行為
,是難認被告羅逸豪、黃冬菜、何玉惠有何妨礙原告挖除行
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羅逸豪、黃冬菜、何玉惠不得妨礙原
告挖除系爭道路之主張,亦屬無據,無足採認。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羅忠城應將系爭水泥平台占用系爭328之4
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返還原告部分: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觀諸民法第787條規範要件,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者乃土地
所有權人,倘非土地所有權人即與該條規範要件未符,無由
據以主張袋地通行權。
⒉本件被告羅忠城於言詞辯論期間自承:系爭水泥平台為伊興
建,伊就系爭水泥平台前方之鐵皮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無所有
權,只是居住在該鐵皮房屋等語,有本件10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見卷第440、441頁)在卷可考。揆諸上揭民法第
787條規範要件說明,被告羅忠城既非系爭鐵皮屋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人,僅是居住於鐵皮屋之人,與民法第787條規範
要件未符,故被告羅忠城以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需經由系
爭水泥平台通行至道路,對原告所有系爭328之4地號土地有
袋地通行權得以鋪設水泥平台通行,係屬無據,顯無足採。
而系爭水泥平台為被告羅忠城鋪設,被告羅忠城就系爭328
之4地號土地無任何占用權利,無權占用系爭328之4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藍色線範圍55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請求被告羅忠城應將系爭水泥平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核屬有據,應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①被告羅逸豪、黃冬菜、何玉惠應將坐落系爭
3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線部分範圍:面積17平方公尺
、系爭328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線範圍:面積257平
方公尺(紅色線範圍270平方公尺扣除與藍色線範圍重疊之
13平方公尺,餘25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不得妨礙原
告將上開土地上之道路挖除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另請求②被告羅忠城應將坐落系爭328之4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藍色線範圍55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
告羅忠城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
,得免為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訴訟費用
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欣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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