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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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郭耿玟
訴訟代理人  林燦堯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八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及
自民國107年8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8,5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審理中就聲明第2項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2,500元,及自107年8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8,5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核原告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104年8月5
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4年7月20日起至105
年7月19日止,租金每月1萬8,500元,租期屆滿時不需原
告預先通知,租賃關係自然解除,如雙方願繼續租賃,應另
訂書面,契約始生效力。後被告積欠多期租金,被告曾於10
5年5月1日簽立欠據承諾於同年月15日清償所欠4個月租
金7萬4,000元,然屆期仍未清償,而再於同年5月23日簽
立欠據承諾願於同年6月15日清償所積欠105年1月至5月
共5個月租金9萬2,500元,如屆期未依約清償,則於同年
6月30日前無條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仍未依約如數
清償租金,僅不定清期給付部分租金,且於105年7月19日
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仍未搬遷返還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107年7月20日止,扣除被告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曾清償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被告應給付之租金
及不當得利共計19萬5,000元,再扣除被告所繳交押租金3
萬7,000元及本件起訴後被告曾給付5萬5,500元,被告尚
應給付10萬2,5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500元,及
自107年8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8,5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4
年7月20日起至105年7月19日止,租金每月1萬8,500
元,屆期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惟被告除尚欠租金外,亦
未返還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被
告已支付之押租金及部分款項後,尚欠10萬2,5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積欠房租及繳款統計表、
欠據2紙、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13
頁、第18頁至21頁、第27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再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
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
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
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
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
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
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租賃
契約第20條載明「乙方(即被告)同意租賃期限屆滿時不
需甲方(即原告)告預先通知,租賃關係自然解除,如甲
乙雙方願繼續租賃,應另訂書面,契約始生效力」,應認
原告已明示阻止續約之意思,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即無民
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系爭租賃契約因期間屆滿而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
成為無法律上權源。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35號判例參照),原告先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時,每月所收取之租金為1萬8,500元,此金額自可作為
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是原告除請求被告積欠之租金外,
另請求被告返還自租約終止後至107年7月20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扣除被告給付之押租金及部分款項後
,計10萬2,500元,及自107年8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500元之不當得利,為
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50
0元,及自107年8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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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金額│日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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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6月8日│1萬元│106年8月22日│1萬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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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7月14日│1萬8,500元│106年9月12日│1萬元│
├───────┼──────┼───────┼──────┤
│105年9月12日│1萬5,000元│106年9月22日│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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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1月11日│1萬元│106年10月30日│1萬元│
├───────┼──────┼───────┼──────┤
│105年11月18日│9,000元│106年11月10日│8,500元│
├───────┼──────┼───────┼──────┤
│105年12月12日│1萬元│106年12月11日│1萬8,500元│
├───────┼──────┼───────┼──────┤
│105年12月15日│8,500元│107年1月11日│1萬8,500元│
├───────┼──────┼───────┼──────┤
│106年1月12日│1萬5,500元│107年2月13日│1萬8,500元│
├───────┼──────┼───────┼──────┤
│106年2月14日│5,500元│107年3月13日│1萬8,500元│
├───────┼──────┼───────┼──────┤
│106年3月9日│1萬元│107年4月11日│1萬8,500元│
├───────┼──────┼───────┼──────┤
│106年4月12日│1萬5,500元│107年5月11日│1萬8,500元│
├───────┼──────┼───────┼──────┤
│106年5月12日│1萬元│107年6月12日│1萬9,000元│
├───────┼──────┼───────┼──────┤
│106年6月13日│1萬8,500元│107年7月11日│1萬8,500元│
├───────┼──────┼───────┼──────┤
│106年7月11日│1萬8,500元│││
├───────┼──────┼───────┼──────┤
│106年8月14日│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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