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已成年之翁 茂森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俟到案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欲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工作,竟受 翁茂森 之邀請應允充當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人頭,雙方協議由翁茂森負擔甲○○至大陸之全部開銷,並於大陸女子入境後,每月給付新台幣三萬元之報酬予甲○○,二人議定後,甲○○與翁茂森二人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共同至大陸河南省漯河市,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由甲○○以假結婚方式,與無結婚真意而欲來台工作之大陸地區已成年之女子 王華 (先留置保護,後已遣返大陸)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大陸地區河南省漯河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後,甲○○、翁茂森二人先行返回臺灣。嗣甲○○與翁茂森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由甲○○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持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認證之結婚證明,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將上開不實之婚姻事項,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甲○○「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王華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由甲○○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且於「被保人關係」欄中填載「夫妻」,經由翁茂森委託於太魯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工作不知情之 許佩青 ,將上開不實之婚姻戶籍資料代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而行使,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致該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結婚登記及探親事由記載於申請書上,而據以在王華旅行證上記載事由為探親之不實事項後,核准王華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手續辦妥後,王華旋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由翁茂森陪同以探親名義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並於通關時,將前揭不實旅行證出示供海關人員查驗,而持以行使,經甲○○接機後即由翁茂森將王華帶離,甲○○與王華二人即未同住,僅為辦理戶政籍登記事宜,曾再短暫見面數次,翁茂森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交付二萬元予甲○○。嗣王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為警查獲,進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上開與王華假結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婚姻及入境事項,辯稱被告與王華確實有結婚,警訊遭刑求逼供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我與王華辦理假結婚乙案,係經由我朋友綽號『 阿生 』[(生)與(森)諧音,即指翁茂森]男子仲介。代價係我前往大陸來回機票及在大陸九天費用均由『阿生』全盤負責,另王華入境臺灣後,再由『阿生』支付每月新台幣叁萬元予我作為辦理假結婚之代價。王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入境臺灣。其申請來台探親手續係委託『阿生』代為辦理。
王華入境後即由『阿生』接走,並未與我同住,我亦不知道她居住何處,與王華沒有夫妻之實。與王華辦理假結婚之獲利除赴大陸機票及大陸期間花費費用外,『阿生』另於十二月十三日約我至外面會新台幣二萬元予我。」(見警卷第一、二頁)。並經證人王華於警訊稱「我與甲○○辦理假結婚當初有言明若辦妥假結婚讓我入境來台賣淫,每月給甲○○新台幣三萬元(我及翁茂森各支付一萬伍仟元)。我入境來台每月所賺的錢與翁茂森平分,一人一半。至今尚未交付錢予甲○○。我入境來台後,翁茂森帶我及:::至賓館住,與甲○○沒有住在一起,也沒有性關係。當初辦假結婚入境來台即言明來台係從事賣淫工作(見警卷第四頁反面)。」等語,及偵查中稱「我們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大陸河南省辦結婚手續,甲○○親自來,是一位叫翁茂森陪甲○○一起來,來臺灣的手續是翁茂森替我辦,我來臺灣的路程是翁茂森陪我一道來,是從小港機場出關,我來臺灣下機場有見過甲○○一面,見了面他就走了,第二天我又和甲○○去派出所辦戶口,而隔了十幾天又到甲○○家裡,沒有在他家過夜,我們辦結婚,我沒有獲得金錢,來這裡是要做賣淫、接客所得和翁茂森平分,每個月給甲○○三萬元,我和茂森各出一半,來臺灣沒接過客人,查獲時在警局有見過甲○○」(見偵卷第八頁)證述明確。且被告亦坦承王華來台下機後即隨翁茂森離去,並未與其同住或發生性行為,此與一般社會之常理有違。詢諸警員 黃耀祥 稱警訊並無刑求逼供,杜撰捏造,係依其自由意識之陳述據實記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同此表示無異議,且表示捨棄傳訊另一員警黃進涼,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八六六七七號函所附之王華入出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委託書等影本各一件,及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鳳市一戶字第七六七三號函附被告甲○○與王華結婚之戶籍資料暨相關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甲○○與翁茂森,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王華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相符,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論處。又其偽造不實之結婚登記,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將該不實之婚姻事項,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並將上開不實之婚姻戶籍資料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為王華以探親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致該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結婚登記及探親事由記載於申請書上,而據以在王華旅行證上記載事由探親之不實事項後,核准王華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旅行證,此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其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與另一被告翁茂森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犯行部分,與王華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與翁茂森利用不知情之許佩青代辦申請大陸地區子女王華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手續,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部分,又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公訴意旨雖未論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甲○○所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究。
四、原審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甲○○貪圖不法利益,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入境臺灣,損及國家之戶政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戶籍、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危害非淺,且犯罪後仍狡飾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濫行指控警方刑求逼供,惟念其前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犯罪後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法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改為重本刑五年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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