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 李淑媛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雪真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在高雄市○○區○○街○○○號一樓之 益鑫 皮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鑫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以益鑫公司經營二十餘年,即將申請股票上櫃為由,陸續持益鑫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及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向自訴人乙○○○詐騙借款,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借給,嗣支票及本票屆期並未兌現,自訴人體諒被告經營事業之困難而同意延期清償,惟前開支票仍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起退票,經自訴人前往益鑫公司數次,追索票款,惟益鑫公司業已關閉,被告亦逃往大陸,經多方連繫未果,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疪,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施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不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亦僅能令其負民事上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在負債之初即具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故意,此亦分別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O號、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O四號等判決足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甲○○為益鑫公司負責人,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以益鑫公司即將申請股票上櫃為由,陸續持以益鑫公司或甲○○本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或本票,向自訴人請求調取現金周轉,詎被告因經營不善,經自訴人陸續將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及本票提示遭拒並前往該公司索款未果後,始得知被告所經營益鑫公司業已倒閉,有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及本票影本數張在卷足資證明等情,以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自訴人所持之支票或本票係由伊本人或益鑫公司所開立,嗣後均未能兌現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詞否認伊有任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從未親自向自訴人乙○○○借款,而係向李淑媛借款,且每筆借款均係由李淑媛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交付,益鑫公司則交付發票日為預定還款日期之支票及本票交付李淑媛,伊係後來聽李淑媛到公司告知,始知道李淑媛係向自訴人借的,且後來伊亦已陸續透過 許淑媛 及 陳俊良 等人還給自訴人六百五十餘萬元,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提出被告為發票人,一張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面額二百萬元,其餘四張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一百萬元,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面額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面額二百萬元,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影本,共五張附卷,面額合計六百五十萬元,並指稱:是李淑媛於八十六年間起,出面向伊借款,陸續共借八百萬元,且稱被告負責之公司股票要上櫃缺資金而向伊借款增資,並曾交付一千萬元公司的股票給伊,後來股票並未上櫃,被告又未出面解決,因此認為被告詐欺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復陳稱:我的錢是李淑媛跟我借的,我與被告及證人 洪國和 不認識;伊均與李淑媛接觸,都是李淑媛打電話至伊家,叫伊用電匯的(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依前開自訴人之陳述,顯然被告並不曾直接向自訴人借款,應足認定。
(二)被告甲○○對於伊係益鑫公司負責人,且與李淑媛(即本件自訴代理人)認識,雙方並存在金錢借貸關係許久,借貸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期間李淑媛並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乙節,並不否認,且有被告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在卷可稽,況上開情事並經李淑媛歷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明確,上開情形應屬可信為真。是以被告甲○○向李淑媛以開立支票或本票方式調借現款以資周轉之情既存在已久,期間李淑媛甚至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成為益鑫公司股東,故李淑媛對於被告甲○○與益鑫公司之經營及資金狀況,顯應知悉甚詳。按以支票調換現款,為商場上所慣用之調換現金之方法,是被告甲○○以支票向李淑媛調取現金供周轉,尚不得即謂被告係施用詐術,而李淑媛因之交付相當於票款之金額於被告,亦尚不得據此即謂李淑媛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明,(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可稽),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以支票調換現款之際,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外,尚不得因被告事後無法如期給付票款,即遽謂被告涉犯詐欺罪。
(三)被告甲○○對於伊自民國八十五、六年間即曾陸續向李淑媛借貸金錢,亦曾由其哥哥即益鑫公司另一股東洪國和向李淑媛借貸乙節,並不否認,並經證人洪國和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明(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惟堅詞否認伊曾向自訴人乙○○○借貸,而被告向李淑媛調換現金所開立之票據大抵均由益鑫公司會計 侯秀珠 處理,李淑媛事後且介入公司成為益鑫公司股東,至八十七年下半年間,李淑媛曾帶自訴人乙○○○前來公司介紹與伊認識,當時李淑媛亦未告知被告向李淑媛借貸之款項係李淑媛向自訴人轉借而來,直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李淑媛向被告提出因其借貸予益鑫公司之借款,部分係向自訴人調借,要益鑫公司將帳目分開,益鑫公司會計乃應李淑媛之指示,將帳戶分為自訴人與李淑媛二人,被告始知悉真正債權人為乙○○○,在此之前,李淑媛與自訴人二人間金錢往來之情形,被告並不知悉,且被告與自訴人並無交情,實不可能向自訴人借貸,亦如前述。顯與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 林淑真 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稱之情節相符,證人林淑真證稱:益鑫公司向李淑媛借錢的事,是伊於八十七年底整理帳目時才發現的,至於債權人從李淑媛變成乙○○○,是因我們(指益鑫公司)每個月還李淑媛二十萬元,她來拿錢時才知道的,收入支出明細表記載「美女」的部分,就是由陳俊良或李淑媛來拿的,每個月至少二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被告甲○○既自民國八十五、六年以來,親自或由其哥哥洪國和以票據向李淑媛調換現金周轉,則其主觀上認定之債權人當為李淑媛無誤,至於李淑媛所貸予之金錢來源為何,實非被告甲○○所得知悉,是被告所為辯詞應屬可採。
(四)被告甲○○雖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交付益鑫公司股票給李淑媛,惟當時益鑫公司已停業,被告係應李淑媛之要求而交付股票由李淑媛保管,被告並不知李淑媛向其索取已無價值之股票作何用途。而自訴人提出被告為發票人,一張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面額二百萬元,其餘四張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一百萬元,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面額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面額二百萬元,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影本,共五張附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七頁),面額合計六百五十萬元,是李淑媛於八十六年間起,出面向自訴人借款,陸續共借八百萬元,且稱被告公司股票要上櫃缺資金而向自訴人借款增資,並曾交付一千萬元公司的股票給伊,後來股票並未上櫃,被告又未出面解決,顯然被告甲○○並不曾直接向自訴人乙○○○借款,即與被告所辯相符。況股票與票據均為有價證券,持有人本得以交付或背書之方式轉讓,故自訴人縱持有被告甲○○所開立之票據或益鑫公司之股票,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對自訴人施用詐術,縱該票據債務事後未能履行給付,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難據此即謂被告有故意詐欺之犯意。
(五)被告對於伊親自向自訴人借貸乙節,歷次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此與李淑媛於原審所陳相符,李淑媛證稱:被告剛開始係向伊借款二百萬元,其後的借款則係透過伊向自訴人所借,陸續借得八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且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的錢是李淑媛跟我借的,我與被告甲○○及證人洪國和不認識(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詳如前述,被告之兄洪國和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係自八十五、六年間起,益鑫公司向李淑媛借款,李淑媛向何人所借,伊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互核證人、自訴人及被告間所言相符,被告並非親自向自訴人以票據調換現金周轉,洵堪認定。另益鑫公司會計侯秀珠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自訴人所提出被告名義簽發之本票,係被告簽名後授權給伊填寫金額,被告說係向李淑媛借款,後來才聽李淑媛到公司來說是向自訴人所借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益鑫公司另一會計 林淑貞 亦證稱:伊於八十七年間整理益鑫公司帳目時,發現益鑫公司向李淑媛借款,並於每月清償給李淑媛二十萬元,後來應李淑媛之要求,將公司之債權人改為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參諸被告所提出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交付益鑫公司票額共計一千萬元之股票由李淑媛收受之收據一紙,其係記載「委託李淑媛小姐保管,待日後需繳回作廢時,負責收回。」等語,有該收據影本一紙(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三頁)在卷足憑,依其所載內容,被告係將益鑫公司股票交李淑媛保管,並非委託李淑媛交付他人,另被告所提出附卷之償還自訴人借款之領款收據六紙,其均為李淑媛或陳俊良所代收(李淑媛另證稱:陳俊良為其朋友,真實姓名為 陳壽坤 ,有時由陳壽坤代收等語),此亦為李淑媛證明屬實,而自訴人又自承:並不認識被告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七頁)之情,則被告甲○○所辯:伊係向李淑媛借款,其後始經李淑媛告知部分借款係李淑媛借自自訴人乙○○○,且未委託李淑媛交付益鑫公司股票給自訴人之情等語,應可採信。
(六)李淑媛另於原審證稱:被告要伊調的錢有很多,每個月給我二十萬元,其中十二萬元伊拿去還給自訴人,其餘八萬元則還給其他人,這樣的情形前後持續約一年等語(原審卷第四十頁)。參諸被告前開所提出由李淑媛及陳俊良簽收之收據,其日期及償還金額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卅日、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二十萬元,八十六年六月廿九日、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六十二萬二千一百元,另一紙日期不詳、五十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益鑫公司之會計侯秀珠並曾匯款二十萬元給自訴人,有該匯款回條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仍持續清償借款於自訴人,是被告甲○○借款時若存心詐欺,應無於借款二年後,仍持續清償前開款項之理?再李淑媛又證稱:益鑫公司確曾計劃股票上櫃而辦理增資,後因營運不佳而未上櫃等語(原審卷第一百三十四頁),則被告甲○○即令係向自訴人借款,且李淑媛縱確曾告知自訴人益鑫公司計劃股票上櫃而需增資之情,但依 李婌媛 前開所證,益鑫公司既確有計劃將股票上櫃之事實,應不容否認,尚難謂被告甲○○以此為方法,使用詐術向自訴人借款。
(七)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上意圖,揆諸前開所述,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自訴人非不得循民事途逕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遽認被告有上開罪嫌,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趙法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