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現為夫妻關係,被告係越南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與原告結婚,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至台灣與原告同居,兩造並未生育有子女,詎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無故離家出走,已返回越南國,拒絕再返回國內與原告繼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二份、報紙節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徐評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作何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即離家出走,並已出境迄未再入境返台,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份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黃徐評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警署資字第0九一00五四五0八號書函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係越南國人,惟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是否符合離婚之要件,自得依我國法律認定之。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台後即未再入境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B書記官楊福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