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第四一七號、第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受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判處徒刑確定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起訴書誤繕為同月三日,應予更正)止,在苗栗縣頭份鎮泡泡龍遊藝場、虎克遊樂場等不特定處所,以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於雙手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約施用五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六時許採尿之際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零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起訴書誤繕為因寮里,應予更正)永貞宮附近被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六時許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忠孝里中央旅社二0三號房被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原含袋重一公克,經送鑑驗後剩餘淨重O.九O公克),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後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頭份分局分別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有於右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晚間先在苗栗縣頭份後庄綽號「阿德」之友人住處,與朋友閒聊十餘分鐘,之後再轉赴虎克遊樂場,當時「阿德」家有三位友人在旁吸用安非他命,其可能吸到二手煙等語。經查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零時、四月一日十六時、五月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經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有嗎啡之陽性反應,其中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六時許所採驗尿液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一衛檢字第九一O四五二二號、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衛檢字第九一O五九一O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一衛檢字第九一O八六四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二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一件存卷可參。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被查獲所持有之白粉二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九OOOO四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開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但查: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六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衛檢字第九一○五九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憑,已如前述。㈡次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確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斷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惟依據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據。是被告於前述之九十年四月一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在前述採尿時間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至少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要無疑義。㈢再者,二手毒品之吸取者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發技一字第○六○號函可查。被告既自承其係在苗栗縣頭份後庄友人住處,適有三位朋友正在施用安非他命,其在旁邊參與閒聊約十餘分鐘,該友人住家每樓層約十餘坪,聊天地點在二樓靠近陽台處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則在此情形下,被告既未與吸毒者長期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他人所呼出之煙氣,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參以被告亦自承其送驗之尿瓶係經其親自清洗排尿裝填捺印加封等情(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背面), 益徵 被告採尿送驗過程應無瑕疵,其辯稱可能係吸入二手煙致影響驗尿結果云云,尚屬無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復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復於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遞予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又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科刑處分而決心戒除,暨其施用動機、施用海洛因之次數甚為頻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衡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原含袋重一公克,經送鑑驗後剩餘淨重O.九O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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