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適用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鄉○○路○號前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同向前方適有乙○○、丙○○二人沿中正路路旁徒步前行,甲○○煞避未及,而自後方撞擊乙○○與丙○○二人,致乙○○受有額部挫傷、左側頭皮層皮下血腫直徑約三公分、右手掌皮下瘀血與兩腳足踝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右肘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丙○○於本院調查中當庭撤回告訴,容後補述)。甲○○明知已因己肇事而致乙○○、丙○○二人受有傷害,竟未對乙○○、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竟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而乙○○、丙○○經路人緊急送苗栗縣頭份鎮重光醫院急救,始未致死。嗣為警依路人記下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號,通知甲○○到案說明後,甲○○始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許,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投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且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告訴人二人受傷,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既於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後仍逃逸。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人受傷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曾於七十七年四月四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鍰刑宣告,視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為前揭犯行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新台幣十萬元,並獲得告訴人二人原諒,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附卷
可憑,經此教訓後,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二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調查中當庭分別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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