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徐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ꆼ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並須於
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被告
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週年利
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民國95年7月
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3,701元(其中消費本金
148,692元、利息15,009元)。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5年7月
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上揭款項,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
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