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0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張順源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蔡孟 錡法定代理人 蔡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順源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收養 蔡孟錡 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張順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蔡孟錡(女、00年00月0日生)生母蔡宜潔之配偶,於100年7月25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蔡宜潔同意(被收養人生父不詳),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蔡孟錡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蔡宜潔同意,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00年8月16日及10月4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⒈出養必要性:蔡小姐現年38歲,目前留職停薪中,與前夫離婚
9年,因前夫已辦理親子否認之訴,目前由蔡小姐監護及扶養,同時考量已再婚及同住,能多1人照顧蔡小弟,且希望蔡小弟與與張先生在法律上有親子關係,進而保障蔡小弟被張先生扶養之權利,評估有出養必要性。⒉試養情形:張姓夫妻與蔡小弟共同生活,因張先生本身話少彼此交談次數不多但生活上能彼此尊重配合,蔡小弟因能體恤蔡小姐的用心,加上能與張先生和平共處,所以同意被收養,評估試養情形尚屬良好。⒊綜上所述,張先生在工作與婚姻關係尚屬穩定,因張先生有實際扶養蔡小弟也有盡到照顧責任,所以收養意願穩定,而蔡小弟表達同意被收養,關係尚屬正向,評估張順源合適收養蔡孟錡等語,有該基金會100年11月11日兒盟訪字第1000316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間相處融洽,且照顧情形良好,收養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被收養人蔡孟錡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另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7月2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