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彥嶺
李素鍾維倫 再審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聲明:(一)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被告超過新臺幣(下同)982,159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可供記載。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第7頁倒數第7行已認定「李彥嶺並於100年1月31日取得檢定證」,卻於第10頁㈢記載「惟李彥嶺早於100年3月1日即取得民航檢定證」,嗣後之計算均以100年3月1日為計算基準(第一審之判決亦出現相同之錯誤,已裁定更正),故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情事。經計算後,李彥嶺應自取得檢定證之100年1月31日起3個月內完成載客飛行訓練,故100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之生活津貼應可歸責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受有生活津貼之損害為60萬元(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共8個月,計算式:75,000元8=600,000元),故賠償金額應為1,632,771元(計算式:〈248萬+60萬〉×44/83=1,632,771),扣除兩造不爭執李彥嶺尚未領取之103年9月、10月薪資189,697元、3,164元,李彥嶺應給付金額為1,439,910元(1,632,771-189,697-3,164=1,439,910),再扣除第一審判決准許之金額457,751元,李彥嶺應再給付982,159元(1,439,910-457,751=982,159),始為適法。詎原確定判決命伊等再連帶給付1,021,918元,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陳述可供記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有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四、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第二、三項諭示再審原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021,918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之其餘上訴及再審原告之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李彥嶺並於100年1月31日取得檢定證」,卻於第10頁㈢記載「惟李彥嶺早於100年3月1日即取得民航檢定證」,嗣後之計算亦均以100年3月1日為計算基準一節,核屬判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者,再審原告得聲請以裁定更正之,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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