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33號抗告人 劉松添
劉珏 劉為 劉諺 共同代理人 李屏生 相對人 郭忠男 上列因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劉松添(下稱劉松添)設立之野馬飛行傘俱樂部,自民國97年起竊占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號及中萬里加投段龜吼小段356地號土地,分工經營載客飛行體驗及飛行傘教學業務,伊已訴請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又劉松添前將其所有不動產贈與其子即抗告人劉珏、劉為、劉諺(合稱劉珏等人,或各以本名稱之),顯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另劉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劉諺未滿20歲,渠等除與劉松添一同工作外並無其他所得,名下竟有百萬元存款及上開不動產,且劉松添與伊交易時款項係由劉為之帳戶支出,足證劉為、劉諺之財產為劉松添所支配,作為其隱匿財產使用,為免抗告人日後將上開存款提領一空,並將不動產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致伊求償無門,伊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以抗告人無權占有其土地,應給付以公告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9萬1,456元,而請求5年租金共1,200萬元。惟依土地法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相對人得請求之租金應以每年29萬1,456元計算為145萬7,820元,相對人故意以每月計算,虛增12倍之多,顯不合理;且相對人債權至多僅有145萬7,820元,其過度假扣押之範圍或過度查封伊所有不動產,增加伊之負擔,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或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情,業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衛星地圖及照片等附於該案卷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請求原因為釋明。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另案筆錄、清寒證明、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臉書網頁(原法院卷第15至41頁),可知抗告人劉為、劉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除與其等年齡及工作情形明顯有別,反與其等父親劉松添於臉書透露之經濟能力相當外,亦與劉松添於99年間領得之清寒證明書,內載其無業,全家共4人,家境確係清寒等情不符;另原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20號簡易判決於101年11月20日諭知抗告人間就上開劉松添所有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不動產仍登載於劉珏等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顯見抗告人名下財產與實際情形不符,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對其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確屬可能。是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縱認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予准許,原法院裁定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核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故意以每月而非每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虛增其請求之範圍,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至於是否超額查封,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均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