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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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陳玉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藍陳玉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陳玉玲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3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現金500元係被告收受賭客簽賭之賭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堪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