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73號上訴人 許守樑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
闕璦琤律師被上訴人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守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故須原告所表明之起訴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有無理由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菀育 與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1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其上同段176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簽立借用土地房屋貸款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授權許守淳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陳菀育以向銀行貸款,詎許守淳擅自於102年1月21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至許守淳設立之被上訴人公司名下,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170條、第107條、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則以系爭房地已經辦理查封登記,被上訴人喪失處分權能,法院無從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經查,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已命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並經言詞辯論(原審卷第59-114頁),足證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仍須行言詞辯論,並調查證據,方能判斷在法律上有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則原審以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尚有未洽,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被上訴人經本院通知既未到場,上訴人復稱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判決,是本件無從經兩造同意由本院為實體之裁判,而補正前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