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温百合受刑人林嘉宏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4年度執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百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温百合因受刑人林嘉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字第
60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號案件審理,嗣因受刑人逃匿而經本院通緝到案(原案號改分為:
103年度訴緝字第40號),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嗣受刑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温百合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中誤載承審案號為:103年度訴字第51號);又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於104年3月2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未到案,經警至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再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於104年5月19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也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又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於104年6月17日到案執行及通知具保人於該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也未能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並執行,經該署派警至受刑人居所執行拘提,亦均未發現受刑人行蹤而無法代為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訛。再者,復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卷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查,是本案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