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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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係依舊地籍圖施測,而非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為準云云,核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無涉。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認無再審理由,判決予以駁回,並不違背法令,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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