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予悔改,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其友人 莊錦元 開設之檳榔攤,與 陳秋金 、 江永富 等人賭玩四色牌,因細故與莊錦元之妻 陳秋霞 發生口角。上訴人向莊錦元解釋口角原因,莊錦元不予理會,並揮拳毆打上訴人,致其鼻部流血。上訴人離開檳榔攤後心有未甘,即返回住處,攜帶 王瑞碧 (已死亡)於八十三年間交其保管,彈匣內裝滿子彈之美國BERETTA廠製9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號BBR八八二四八四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判刑定讞),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再度前往該檳榔攤找莊錦元理論,二人一言不合,又生衝突,上訴人頓萌殺意,持上開手槍朝莊錦元之身體連開七槍,其中六槍擊中莊錦元胸腹部、四肢部及泌殖部,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十四時十分許,終因胸腹腔大量出血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霞、 黃進榮 指證情節相符。又被害人莊錦元係因遭槍擊致胸腹腔大量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死因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解剖筆錄、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行兇之美國BERETTA廠製9MM半自動手槍,經另案查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害人莊錦元身上及現場起出之彈頭、彈殼相互吻合,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述檳榔攤內並未發現番刀,上訴人辯稱係被害人莊錦元持番刀砍伊,伊始開槍還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無非避就之詞,無足憑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說明:開槍朝他人身體射擊,足以取人性命,眾所週知,亦為上訴人所能預見,其以制式手槍朝被害人莊錦元之身體連開七槍,其中六槍擊中被害人要害致死,顯見其於開槍伊始即具殺人犯意綦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雖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判刑定讞(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四號)。惟上訴人係於七十三年間即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開槍射殺被害人莊錦元,所犯殺人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仍應就殺人部分予以論科。又上訴人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其法定刑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因認第一審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素行不良,因細故即持槍殺害友人,手段殘酷,事後復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認事、用法、量刑俱無不當,上訴人請求從寬量刑,非有理由,爰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其採證復無悖乎證據法則。併對上訴人所為之辯解,認非可採,復論敍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但因所科處之刑係無期徒刑,本院已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實體上之判斷,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未判決前,雖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