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七號
再審聲請人乙○○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郭登富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丙○○再審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而再審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之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三三九號)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之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蓋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規定,僅得以聲請再審方法聲明不服,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之上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其訴狀雖誤用提起再審之訴名稱,仍應以聲請再審論),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