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8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丙○○雖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7日前之某日,將其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在不詳處所,交付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2月27日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行動硬碟之不實廣告,並提供丙○○上開帳戶供得標者匯款。嗣甲○○於98年2月27日某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住處上網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丙○○上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3月8日某時許致電甲○○,佯稱係網站賣家,向甲○○誆稱其網路購物交易取消,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取消交易,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某自動櫃員機操作金融卡,致其存款共25,876元遭轉帳至丙○○上開帳戶。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丙○○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丙○○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㈠於98年
3月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義家 ,詐稱其先前訂購商品誤簽分期付款之單子,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黃義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3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2萬9988元及1萬5000元匯入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內。㈡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羿綺 ,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遭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陳羿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23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2萬9999元匯入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小企銀帳戶內。㈢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姿利 ,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遭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陳姿利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2萬9983元匯入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內。㈣於同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 蕭旭志 ,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遭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蕭旭志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1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3萬1000元匯入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內。㈤於同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毓珊 ,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遭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林毓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萬7137元匯入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內。㈥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家淳 ,詐稱其先前電視購物誤多刷1筆金額,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李家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3月
9日凌晨0時1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2萬5000元匯入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因黃義家、陳羿綺、陳姿利、蕭旭志、林毓珊及李家淳發現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9月1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情,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被告被訴上開案件(事實四部分)與本案乃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17號案件應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於98年9月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2日乙○慎秋98偵緝1824字第18624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1紙在卷可憑,足見本院係就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苙荌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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