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41號抗告人 劉家梅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人權協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41號所為裁定,於102年5月16日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要旨)。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於同年4月12日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同年5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為再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下稱再抗告補正裁定),抗告人不服,於同年5月16日提出「異議狀」,對本院再抗告補正裁定提出異議,惟再抗告補正裁定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又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對於再抗告補正裁定得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仍應視為抗告。再抗告補正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為不許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抗告人雖主張102年4月12日所提出之「再抗告狀」實為「抗告
狀」云云,並另提出「抗告狀(補正)」一紙,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縱抗告人將102年4月12日所提出之「再抗告狀」更正為「抗告狀」,然抗告人既係對本院於102年3月29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為再抗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