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04號再抗告人 唐澤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程序之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再抗告人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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