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41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人權協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
元。」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基此,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費應繳而未繳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對102年6月7日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102年7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2年7月27日由抗告人本人收受(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