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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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95號抗告人即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吳幸怡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劉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同法第77條之18、第487條、第490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返還之房屋範圍,面積僅為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1樓中之77.28平方公尺,約占1樓總面積之百分之6.13,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亦僅獲得百分之6.13之利益,原裁定逕以573號建物1樓「全部」之房屋現值新台幣(下同)4,595,2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屬過高,而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相悖,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收受原裁定,復於同年
5月9日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核符合首揭規定,應屬合法。再者,抗告人抗告意旨之主張,業據抗告人於102年5月23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為請求被告應自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1樓「面向南華觀光購物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郵政好鄰居生活館隔壁1樓面積77.28平方公尺之房屋1間」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拆除該房屋外牆廣告物。就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895元(計算式:建物1樓總現值4,595,
200元÷面積1259.75㎡×77.28㎡=281,8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原告102年3月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廣告物拆除費用為3,78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5,675元(計算式:281,895元+3,780元=285,675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第
4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5,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原告前聲請調解之裁判費1,0
00元,應補繳2,090元。茲以原告前已補繳裁判費45,540元在案,就溢繳裁判費部分應於本裁定確定後,另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返還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