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41號再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人權協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於102年4月12日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
第466條之1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要之程式。再抗告程式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裁定見本院卷第20頁),該裁定已於102年5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