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42號聲請人 莊傳莘 相對人永美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即附表之聲請金額)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所欠薪資、資遣費、退休金、未休假獎金、補繳勞保費及退休金提繳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2年1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如附件所示金額」(即附件「公司提供總計」金額464,813元加上「6%勞退金」金額32,448元),詎相對人未依附件所示調解方案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1月22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工資給付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方案之內容如附件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102年1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對人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鍾雯芳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姓名│欠薪│資遣(退│未休假獎│勞保費補│公司提供│6%勞││││休)金│金│繳│總計│退金│├───┼────┼────┼────┼────┼────┼───┤│莊傳莘│102,833│341,483│16,867元│3,630元│464,813│32,448│││元│元│││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