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詠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刑法第307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刑法第337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被告蔡詠瀅將脫離 呂麗華 持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據為己有,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業經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甚明,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據上論結時引用法條時,卻將刑法第337條誤繕為同法第307條,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