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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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79號原告 許聰明 被告 張利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利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許聰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89至90年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25萬元,共計53萬元。詎被告皆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綜合存款存摺、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及和解同意書(本院卷第38頁)各1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已敘明其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被告之方式,且能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面額25萬元,發票日89年6月20日,提示退票日為90年1月9日)及簽署之和解同意書(其上載明被告積欠原告728萬元,其中部分款項250萬元轉為投資款,被告並應允自89年3月
1日起分期付款),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消費借貸款53萬元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