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611號原告 温大山 訴訟代理人 吳耀宗 被告 温奇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中關於共有人「 温秋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温奇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乃係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本件當事人為原告温大山與被告温奇逢,是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