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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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告建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堯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高靜怡 律師被告 睿騰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宥瑀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黃建堯為原告建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7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日判決,原告之負責人於同年月13日由 黃文通 變更為黃建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諸前開規定,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其承受訴訟。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黃建堯於102年3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雖在本院宣示判決後,惟依前開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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