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4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連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連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連迪在客觀上可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有心詐欺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將其在104年1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撥打電話告知提款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使 黃鈺扉 陷於錯誤,接續於105年3月19日下午6時25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48分許,將附表所示款項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2萬9985元匯至鄭連迪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黃鈺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又違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修正前)同法第395條第4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諸該條款之文義,自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可資參酌)。
二、本件被告被訴於105年3月17日11時許,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街○○號,交予年籍不詳、自稱「 林正義 」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黃鈺扉,使黃鈺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案經黃鈺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106年3月16日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105年度偵字第23861號,下稱「本案」),同年4月5日繫屬於原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106年度簡字第1145號案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4至8頁)。乃同署檢察官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同一案件進行偵辦,並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941號偵辦後,認報告意旨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原處分確定後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於106年6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585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簡字卷第27頁)。亦即本案被告係經檢察官起訴在先,再由同署檢察官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所為不起訴處分不影響起訴之效力,自應為實體之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鄭連迪(下稱被告)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以宅急便寄送予他人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先是要向銀行貸款,因為銀行告以條件不符,才在網路上得知貸款網站訊息,自稱「 吳代書 」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對方說我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幫我營造帳戶金流活絡外觀,銀行會比較願意貸款給我,且因為怕我將該等作帳用金流領走,所以要交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等銀行核貸後再將該等物品一併還給我,我當時需款孔急,為順利辦理貸款遂依指示寄送前開帳戶資料,豈料對方尚未回覆,我就接獲警方通知被列為警示帳戶,本案我也是被詐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105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高雄市鼓山區給自稱「林正義」之人;告訴人黃鈺扉先後於105年3月19日18時25分後、18時48分匯款3萬元、2萬9985元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16至22頁;原審更㈠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28頁),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4、110至115頁),告訴人黃鈺扉因遭詐騙分子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73至75頁),並有告訴人黃鈺扉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77、215、220、221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予堪認定。
㈡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被告經檢察官事務官就寄送帳戶等過
程逐一詢問後供稱:「(是否坦承幫助詐欺?)我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是次應審酌者係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申請貸款,是否有問對方為何要寄存簿及提款卡?)對方說,要作財力證明,因銀行要將錢存進去,及提領出來,為了存簿帳面漂亮,以便貸款容易過…。」;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為何將這五間金融資料寄給對方?)因為要申辦貸款對方問我有幾家帳戶資料,我說五個,他就要求我將存摺、提款卡寄給他,他要幫我做薪轉記錄,因為我在補教業工作,領的是現金支票,沒有薪資紀錄,承辦銀行會比較少,因為我有去問過,我有另外問他為何要寄到五個帳戶,他說他有認識銀行方面的人要幫我做比較齊全的紀錄。」;再於警詢中供稱:「(申請貸款,是否有問對方為何要寄存簿及提款卡?)對方說,要作財力證明,因銀行要將錢存進去,及提領出來,為了存簿帳面漂亮,以便貸款容易過…。」各等語(見警三卷第8頁、偵查二卷第4頁、警四卷第2頁),足徵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吳代書」是要以非法製作不實之存款記綠提高虛偽之財力證明,有利用被告所提供帳戶等從事非法行為之極高可能。被告係從事補教業,教育程度非低(見警一卷第16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亦供稱:「(寄出帳戶時,帳戶都有使用?)其中上海銀行還有5000元,17日早上我還有把它領出來,其他帳戶都沒有錢了…。」各等語(見偵二卷第4頁),亦擔心帳戶內之財物遭「吳代書」盜用,參以被告供稱:「(是否知悉詐騙集團大多都會以人頭詐騙手法?)知道;電視都有相關法令宣導反詐騙。」各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且所寄送之對象復為自己不認識者,則綜合上開證據觀之,足以認定被告在客觀上係可以預見所寄送銀行帳戶可能遭有心詐騙之人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卻仍寄送無訛,是被告上開坦承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極需金錢而要貸款云云。縱令如此,被告既
有上開不確定故意之認識而仍為之,自難解免本件刑責。又被告雖於警詢提出之網路資料及其與所謂「吳代書」之電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5頁),關於通話記錄部分並無內容,網路資料亦僅有「專辦銀行沒過件」等文字,且如上所述,縱被告有貸款之需求,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於同日同時寄送上海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等4家其他帳
戶給自稱「林正義」之人,致被害人 羅意雯 、 王子豐 等人受騙而匯款部分,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簡字卷第25至33頁),惟上開處分書未審酌及被告上開不利己之自白,本院不受該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綜上論斷,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應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黃鈺扉雖先後2次匯款,然時間至為緊接,且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之,自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之方式亦有認識,則其是否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述方式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尚非全然無疑,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持上開銀行帳戶為普通詐欺之故意,不能論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再者,為防制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6個月後施行,亦即其修正生效之日,係在被告為上開幫助行為之後,故與本件犯罪行為無關,均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出於不確定之犯意為之,較直接故意之違法性為低,間接助長破壞社會治安及犯罪歪風,損壞金融交易秩序,被告犯後曾一度於偵查中自白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黃鈺扉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黃鈺扉損害,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及收入等(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及匯入帳戶│├──┼───┼──────────────┼──────┼───────┤│1│黃鈺扉│該詐欺分子於105年3月19日下午│105年3月19日│3萬元││││3時16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下午6時25分├───────┤│││人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會計││前開帳戶││││作業疏失多刷了12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105年3月19日│2萬9985元││││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下午6時48分├───────┤│││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許│前開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