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錦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錦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錦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下午5、6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公園之鐵皮屋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錦鎮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07年10月15日、報告編號為7A01006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朱錦鎮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