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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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泓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泓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更正並補充「被告郭泓慶前①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期間:105年5月9日至105年10月8日,下稱甲案);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期間:105年10月9日至106年7月8日);⑤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乙、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之甲案雖與其所另犯之乙、丙案接續執行,並未改變甲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意志不堅,惟考量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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