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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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108號聲請人 邱新祐 代理人 林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邱煥庭 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煥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邱煥庭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邱煥庭之弟弟,邱煥庭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在南投登山失蹤,迄今下落不明,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登記表等件為證,是邱煥庭於99年10月21日在南投登山失蹤,迄今下落不明,堪可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99年10月21日在南投登山失蹤,迄今下落不明,計算至106年10月21日滿7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何明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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