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3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20號、106年度偵字第8390號、106年度偵字第8600號、106年度偵字第9707號、106年度偵字第9708號、106年度偵字第9709號、106年度偵字第9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勝裕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與原審共同被告 簡國慶 (業經原審認定係單獨竊盜而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4、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因認被告洪勝裕所為,分別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條文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是共犯之自白非有補強證據,不得逕採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又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要求,刑事訴訟法明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至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其種類除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令設有限制,例如自白、傳聞證據等情形外,固無限制。然前科、或數罪併罰中經被告認罪之犯罪事實,在審判實務上固有承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適格及證明力之先例,然相對的,同一種前科或經被告承認犯罪事實,容易使事實認定者產生被告有犯罪傾向之連結,造成缺乏實證根據之人格評價,導致事實認定錯誤之危險。為避免上開危險,有必要將之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內,亦即除行為態樣、手法等有須具備有「明顯特殊性」,而該特徵與待證事實間有相當之「類似性」,不會有因缺乏事實根據之人格評價,導致錯誤之事實認定嫌疑外,並尚需考慮時間及地點是否緊密性,始能用以證明被告與該犯人之同一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洪勝裕(下稱被告)涉有附表所示罪嫌,係以:㈠原審共同被告簡國慶於警、偵訊之自白及供述。㈡附表編號1所示證人即被害人 郭合成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㈢附表編號2所示證人即被害人 關云 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㈣附表編號3所示證人即告訴人 何宗益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畫面等,為證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其並未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四、經查:
甲、附表編號1部分: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簡國慶於警詢中固證稱:「(經警查詢
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為被害人郭合成、中華牌、銀色,另查詢失車資料發現被害人已至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報稱該2面車牌已於106年1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地遭竊,本起竊盜案件是否為你所為?是否有其餘共犯?)不是我所為。該2面車牌是我們從東港到鳳山的路上,在路旁由洪勝裕下手行竊得手後,再將原本的車牌拆下,裝上所竊取的兩面車牌。」、「(你們如何行竊?使用何種犯罪工具?如何分工?)當時只有洪勝裕下車使用板手竊取車牌,我在車上替他把風。」、「(警方另在上記被害人郭合成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遭竊現場,於車號車體上尋獲另2面車號0000-00失竊車牌,該2面車號0000-00失竊車牌是否為你本人所棄置在現場?目的為何?)也是洪勝裕裝上去的,為了怕警方查緝,所以將兩台車的車牌互換。」等語(見警卷六第2頁至第3頁);嗣於原審則改口供稱:「我沒有和洪勝裕一起偷車牌,是洪勝裕偷的,我沒有在場,我也沒有在車上幫他把風,我是在車上睡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嗣又供稱:「是我自己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於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詰問時則證稱:「(你剛剛表示這件事你自己去偷車牌時,但是為何上次準備程序時,你是回答你和洪勝裕一起去現場,但是是他下手偷車牌,你在車上睡覺,為何前後所言不一?)沒有。」、「(所以你們是一起去,但是你不知道他有下車?)不是這件,是 林園 的。」、「(為何警詢時,你表示那二面車牌是你跟洪勝裕由東港到鳳山的路上,經過○○○區○○路旁由洪勝裕下手,用扳手行竊,得手後,將原本的車牌卸下,裝上偷上的車牌,這樣的話,你應該是沒有在睡覺?哪一次說的是真實的?)警察叫我們承認,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
㈡原審共同被告簡國慶上開證述,先則供稱與被告共同行竊,
由被告下手行竊;嗣則稱係被告單獨行竊;後又證稱係其單獨犯案,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容有瑕疵,且有推諉卸責之可能,而被告則始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此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部分亦無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原審共同被告簡國慶對被告不利之指證,遽認被告有共同行竊之情事。
㈢公訴意旨所舉證人即被害人郭合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
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部分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有失竊車牌,不能證明被告有行竊,亦不能補強原審共同被告簡國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乙、附表編號2部分: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簡國慶固於警詢中證稱:「(經警查詢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發現該車車主為被害人關云、三陽牌、紅色,且查詢失車資料發現被害人已至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報稱該2面00-0000號車牌已於高雄市○○區○○○路○○○號前遭竊,本起竊盜案件是否為你所為?是否有其餘共犯?)該面00-0000號車牌是洪勝裕所竊取的。我跟他一同前往的。」、「(你如何行竊?使用何種犯罪工具?如何分工?)他也是使用板手將00-0000號車牌從紅色自小客車拔下,我們再一起將00-0000號車牌裝上黑色馬自達上。」、「(你們為何要將黑色馬自達的車牌換成00-0000號車牌?)為了躲避警方查緝。」等語(見警卷六第8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行隔離訊問時改稱:「否認,洪勝裕和我一起去,但是是洪勝裕下手行竊的,我當時是在那裡睡覺,當時車輛是洪勝裕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嗣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詰問時則證稱:「(竊取車牌的事情,準備程序時你表示是洪勝裕和你一起去,是洪勝裕下手行竊,你在車上睡覺,是這樣?)對。」、「(所以這次洪勝裕有在場?)對。」、「(這次洪勝裕偷到車牌後,有無將車牌裝在車上?)我不知道。」、「(那為何在警訊時,你說車牌後來有裝在車上?)我不知道。」、「(當時你是不是沒有在睡覺?)我有睡著。」、「(那為何當時跟警察說洪勝裕有換車牌?)警察叫我承認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
㈡原審共同被告簡國慶上開供述,先則供稱與被告共同犯案,
由被告下手行竊;嗣又證稱係被告單獨犯案,其在睡覺不知情,前後所述顯然不一,並有推諉卸責之可能,被告則始終堅詞否認犯案,而共同被告簡國慶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無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共同被告簡國慶單一片面之不利指證,遽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行竊犯行。
㈢至證人即被害人關云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失竊車輛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僅能證明被害人有失竊車牌,並不能為共同被告簡國慶指證被告共同行竊之補強證據。
丙、附表編號3部分:㈠檢察官所舉告訴人何宗益於警詢之證述,僅得證明其財物遭
竊,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取該物。其次,證人即承辦警員 張智良 於原審證稱:「(107年4月4日《指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000-0000自小客車牌失竊案》、7日這2案是如何查獲?)一開始只有監視器畫面,因為我們不認識被告,所以不知道是誰,但是從犯罪的手法來看,是駕駛馬自達的車輛來犯案,而且是針對商家,而且手段是搜尋櫃台附近的財物等特徵跟我們警方建立的資料庫去比對,有發現比較相符的就是洪勝裕。」、「(為何說會符合洪勝裕的犯罪手法?)因為他之前的手法就是針對商家,撬門,然後再比對他的身形、特徵,發現跟洪勝裕相符。我們警方內部有一個資料庫,毒品、竊盜都有不同的檔案,讓我們去找,不同的案件就有不同的資料庫,每一個涉嫌人他自己犯案的習慣、習性、手段,都會很類似。」、「(但是現在會這樣犯案的,可能不只洪勝裕,尚有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因為跟監視器比對,就是跟他很像,雖然有帽子,但是有眼鏡、包含耳朵、下巴的特徵,都很相符合。我有刻意做放大圖,今日提出給鈞院參考。因為下巴尖尖的,眼鏡旁邊這條比較粗,放鏡片的部分比較細。」、「(照片是在哪裡拍攝到的?)從○○○羊肉火鍋店進去後,爬到隔壁的商家,再從隔壁商家出來。」、「(106年4月4日被告偷竊福特車車牌的部分,如何認定的?)這部分是沒有監視器。」、「(是不是因為隔了4天後,被告在○○○羊肉火鍋店的現場,也有被拍攝到那台懸掛偷來車牌的馬自達車輛,所以才因此連結起來這二案的?)是的。」、「(是不是因為在潮州的光春路的現場,拍攝到懸掛00-0000號車牌的馬自達車輛,所以認該車應是被告到○○○羊肉火鍋店所駕駛,因此將106年4月4日在東港偷車牌000-0000的案件與被告連結在一起?)是的。」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並有自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畫面附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反面)。
㈡證人張智良於原審上開所證,係綜合竊嫌駕駛「馬自達」針
對「商家」而「撬門」入內行竊、且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警卷二第16頁),竊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行竊,憑以認定附表編號3所示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之手法相似云云。然上開行竊之手法為常見過程,不具個人專屬性,亦不能排除竊嫌間互相學習模仿之可能,尚難僅以2者相似,即據以推認2者係同一人所為,況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始終堅詞否認竊取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所示車輛,自難遽認被告洪勝裕竊取該車輛後,再駕駛該車侵入附表編號3所示羊肉火鍋店內行竊。
㈢證人張智良於原審雖證稱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畫面顯示竊嫌
之眼鏡、包含耳朵、下巴的特徵,都與被告相當符合云云。惟證人張智良於同次審理中亦證稱:「一開始只有監視器畫面,因為我們不認識被告,所以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則證人張智良所為之辨識有無可能失準,監視器畫面解析度是否足以清晰辨識人臉特徵,而排除其他相類似樣貌之人,均非無疑。況並未扣得被告行竊時之帽子(見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無從以同樣之裝扮、角度,而由同樣之監視器拍攝後,重新與案發時所拍攝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畫面進行比對,自難僅以證人張智良主觀上認為耳朵、下巴的特徵,都與被告相當符合之臆測一情,遽認被告洪勝裕確有為附表編號3部分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認被告附表一所示罪嫌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能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原審因而就被告被訴為如附表一部分罪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不合情理之處。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4月7日涉嫌侵○○○鎮○○路○○號羊肉火鍋店竊盜,警方循監視器影像而查獲外,
另於同年5月23日侵○○○鎮○○路○號「○○○家鄉味豬腳店」行竊,警方根據該店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被告(見警卷一第22頁影像照片),該豬腳店所錄竊嫌影像,經與前開羊肉火鍋店所錄竊嫌影像(見相互對照結果,無論由外貌或身材觀之,均彼此相互神似,有照片在卷可憑,堪信兩者應為同一人,豬腳店該件既經原審認定係被告所為,並判處罪刑,則何以羊肉店本件卻被認定非被告所為?況共同被告簡國慶亦指認係被告(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因此羊肉店失竊案,應係被告所為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附表編號3所示羊肉店竊嫌於行竊時係戴帽子,影像模糊不清楚(見警二卷第14至15頁),無從目睹嫌疑犯之容貌或其他特徵,依警員張智良所提出經放大翻拍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93、94頁),與被告所認罪即○○○家鄉味豬腳店行失竊案所錄下之影像(見警一卷第22頁)比對,亦無從判斷係同一人,且如前所述,從事犯罪偵查之警員張智良亦係依竊嫌犯罪之手法、習性,及耳朵、下巴等憑以推認,無從一眼即判定二者係同一人所為。至原審共同被告簡國慶雖指認上開羊肉店拍得之影像係被告云云,然於反對詰問時旋又證稱不是被告(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證述反覆,參與其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證述亦係反覆無常,並有嫁禍之嫌,自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共同被告簡國慶及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部分;暨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5、6、8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因此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一┌──┬───┬───┬───┬───────┬──────┬──────────────┬──────┬─────────┐│編號│原起訴│被告│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法、遭竊物品(新臺幣)│查扣物品│所涉罪嫌│││書編號││告訴人││││││├──┼───┼───┼───┼───────┼──────┼──────────────┼──────┼─────────┤│1│附表一│洪勝裕│郭合成│106年1月28日│高雄市大樹區│洪勝裕與簡國慶(簡國慶部分另│左列車牌0面│刑法第321條第1項│││編號3│││下午4時許│○○路000之│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持客│(已發還)│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00旁空地│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板手(未扣案││盜罪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既遂│││├──┼───┼───┼───┼───────┼──────┼──────────────┼──────┼─────────┤│2│附表一│洪勝裕│關云│106年3月12日│高雄市○○區│洪勝裕與簡國慶(簡國慶部分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編號9│││下午3時前某時│○○○路000│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持客觀上││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號旁│足認為兇器之扳手(未扣案)竊││盜罪嫌││││││││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既遂│││├──┼───┼───┼───┼───────┼──────┼──────────────┼──────┼─────────┤│3│附表二│洪勝裕│何宗益│106年4月7日│屏東縣○○鎮│洪勝裕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不│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編號2││(告訴│凌晨3時30分許│○○路00號「│詳工具(未扣案),破壞鐵門後││第2、3款之攜帶兇│││││人)││○○○羊肉火│侵入店內,竊取現金3000元、高││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鍋」店內│梁酒20瓶(價值共1萬2000元,││罪嫌││││││││未扣案)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