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81號聲明異議人 袁暉舜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107年度執字第37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且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酒駕案件係5年內第4犯,酒測值高達0.42,且又肇事,前三次酒駕,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仍不改過,繼續酒駕,經本署審核後,不准予易科罰金,也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7月5日北檢泰磨107執聲他1300字第107905615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知本件受刑人已有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執行程序並無瑕疵,又經執行檢察官綜合評價、權衡犯罪情節、特性、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本其職權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程序並無瑕疵,且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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