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舒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舒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第5行至第6行「不慎撞及 張卜元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不慎撞擊張卜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舒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01毫克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且因不勝酒力而與被害人張卜元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併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嚴重、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經法院判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00號被告楊舒晴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舒晴於民國108年1月24日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近大連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張卜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卜元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卜元之機車倒地再擦撞 楊勝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32分許,當場對楊舒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舒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卜元、楊勝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檢察官鐘祖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