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4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4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對其表述其繪製之肖像畫遭告訴人甲○○不告自取之言論,客觀上雖不能證明其內容為真實,但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乙○○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阻卻違法事由,屬刑法上不罰之行為,雖被告行為足令告訴人不快,然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以下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如所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則仍屬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㈡原審雖認被告以「甲○○請將妳不告自取摸走的畫拿出來還
!」等語指謫告訴人甲○○,涉及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而屬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事項。然衡諸常理,倘被告認告訴人在98年間取走被告繪製之告訴人肖像畫可能涉及刑事罪責,自應檢具相關證據向檢警提出告訴,惟被告於案發後不僅未提出告訴,反在竊案發生之98年至本案發生之105年10月間,以傳簡訊、發送LINE訊息至告訴人公司群組、網路搜尋個人資料、在疑似告訴人所有之FACEBOOK網站頁面留言、撥打電話及前往疑似告訴人就讀之學校、前往告訴人住處攔阻告訴人家人、對告訴人及告訴人家人提出「竊盜以外」之刑事告訴等方式騷擾告訴人,足見被告散布傳述上開文字之目的,係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實難認在此係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本案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
㈢原審又認被告乙○○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甲○○不
告自取肖像畫一事為真實,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惟本案被告懸掛之「請將妳不告自取摸走的畫拿出來還」等文字,不僅使他人產生告訴人涉嫌竊盜之不名譽行徑,亦讓他人認為目前告訴人仍持有上開肖像畫而不願返還。惟細繹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間之對話內容,告訴人於98年間即告知被告「我把它(即肖像畫)撕掉了」,顯見被告早於98年間即知悉告訴人將被告繪製之肖像畫撕毀,被告卻仍於98年至105年10月間以前述之各式騷擾方式,持續要告訴人返還無法返還之肖像畫,甚而對告訴人傳送「你跑你躲,我就追就找...你就喜歡這樣昧...」、「有時我真為自己不值,何必在這等人回應,用強烈點的手段不就好了...」、「無論你如何的逃避,終究還是會再碰到你的...我就再等待下次,無止境的下去...這七年和那比較起來就不算什麼了...」等言詞之簡訊,足徵被告懸掛寫有上開文字字版之動機,並非針對肖像畫之下落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而係透過散布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文字,以達到與告訴人見面、對告訴人表達愛意之目的,自難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而有前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等語。
三、經查:㈠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嫌誹謗,係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日
、時,在告訴人甲○○工作地點旁,將寫有「甲○○請將妳不告自取摸走的畫拿出來還」之字版懸掛在機車前之行為。惟縱使被告有上開行為,然如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原審已就與此相關之證據及法律依據論述綦詳,茲不再贅。至於被告認為其所繪製之肖像畫遭告訴人不告而取時,有無報警?事後有無提出告訴?其是否以此為藉口多方「騷擾」告訴人?及其目的為何?均與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誹謗罪無關。且因被告指摘告訴人之事項,涉及竊盜罪之成立(即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與否,客觀上與公共事務有關,且竊盜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任何有偵查權之機關知悉此事後,亦可主動發起偵查,故亦不能因為被告事後未報警或提出告訴,或長期以此為藉口對告訴人「騷擾」,其主觀上亦有「騷擾」告訴人之動機,即認為與公共事務無關。是以檢察官提出上開二、㈡部分之上訴事項,尚難認為有理由。
㈡又告訴人雖曾告知被告其已將前揭肖像畫撕毀。但告訴人是
否果真撕毀該畫?被告尚難確認。且依卷內證據,告訴人亦未否認取走該畫,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處在於:該畫既為告訴人之肖像,告訴人似認被告有藉影印文件之便,示好而贈與該畫之意,被告則似因愛慕告訴人而繪製並提出該畫,然告訴人反應不若預期,遂否認自始有贈畫之意思,因此亦不能以被告要求告訴人返還前揭肖像畫,即謂被告係誹謗告訴人。至於上訴意旨中所稱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多則簡訊,雖可由其字裡行間窺見被告之內心動機,但仍與被告本案之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及有無阻卻違法事由無關。檢察官提出上開二、㈢部分之上訴事項,亦難認為有理由。
㈢檢察官所稱被告以告訴人取走畫相一事藉故長期「騷擾」告
訴人之行為,果若屬實,任何人設身處地,或亦同感困擾不堪。然誹謗罪有其一定之法律要件,法院並不能為了解除告訴人之困擾,遂削足適履,勉強套用謗誹罪之構成要件,期以誹謗罪之刑罰嚇阻被告之行為。至於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有如檢察官所指之諸多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之其他罪名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民法或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仍應觀其相關構成要件及證據之充足與否,由有權機關決定之,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檢察官之上訴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妨害名舉之有罪判決程度,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提起上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98年8月間繪製告訴人甲○○之素描肖像畫,再以不詳之方式將該肖像畫交與告訴人甲○○後,告訴人甲○○因不悅而將該肖像畫撕毀,
2人曾因此發生口角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工作場所騎樓,將寫有「甲○○請將妳不告自取摸走的畫拿出來還!!」之字版懸掛在該機車前方,以此方式散布指摘告訴人甲○○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本案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乙○○互為辯論,已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被告乙○○雖主張下述部分證據欠缺證據能力,本院亦得逕採列全案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述、案發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乙○○與甲○○間對話錄影光碟、甲○○通訊軟體臉書資料、乙○○與甲○○間電話錄音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寫有前揭文字之字板懸掛在機車前方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罪嫌,並辯稱:我畫甲○○的肖像畫並沒有要送給甲○○,是我拿去甲○○當時工作的 萊爾富 超商影印時,甲○○自己將肖像畫抽走,字版上寫的文字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有於105年10月12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工作場所騎樓,將寫有「甲○○請將妳不告自取摸走的畫拿出來還!!」之字版懸掛在該機車前方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6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下稱偵卷】第16-17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卷第16-17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5、6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1〈反面〉-37頁),復有告訴人甲○○指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11、16-1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是依一般社會評價,被告乙○○前揭指摘告訴人甲○○涉嫌竊盜罪嫌之文字,客觀上已足以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惟此涉及國家刑罰權之發動,尚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乙○○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述之事項為真實?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8年間曾經在
萊爾富超商工作,被告之前有對我表示過好感,也有拿文件夾給我影印,我沒有仔細看內容,是被告後來一直說有將肖像畫放在文件夾,我才知道有肖像畫這件事,時間經過太久,我也沒什麼印象被告到底有沒有拿給我,有可能是後來我覺得文件是客人遺留在店裡面太久,才會當作垃圾撕掉等語
(見院卷第32-37頁);另觀諸被告乙○○與甲○○曾於98年間對話內容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我有一張素描被她拿走了。
店長 林佳慧 (下稱店長):什麼張數?被告:一張素描。
店長:甚麼素描?被告:她自己知道。
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我把它撕掉了。
店長:那個很重要嗎?被告:那是我的財產。
店長:素描的嗎?告訴人:畫我的像。
被告:對對,她拿走了。
店長:你畫她嗎?被告:我畫她是她的?
……店長:你畫她有經過她的同意才畫她嗎?還是沒有經過她
的同意就畫她了?被告:我有去販賣嗎?店長:可是你沒有經過她同意就畫她啊。
被告:這是法律問題好不好。
店長:你有經過她同意嗎?被告:我畫她就不可以嗎?……告訴人:妳不是給我嗎?被告:我有給妳嗎?告訴人:沒有嗎?店長:對啊,你給人家你還要收回嗎?這樣子你讓一個女
孩子這樣沒有辦法待下去是不是?」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2月21日勘驗報告暨乙○○與甲○○間對話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23758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17-20頁、光碟存放袋);再質之被告乙○○與甲○○間電話錄音內容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那跟我的意義不一樣啊。
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所以,你現在跟我講你到底
要怎樣,你只是想跟著我而不是要討畫是嗎?因為沒有畫那個東西。
被告:不是,畫不是重點啦。
告訴人:畫不是重點,那你一直跟我討畫,跟公司講討畫是
什麼?被告:是理由,不是重點啦。
」等語,亦有卷附本院107年4月25日勘驗筆錄暨雙方電話錄音光碟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光碟存放袋);佐以告訴人甲○○曾於通訊軟體臉書上收到訊息內容略以:「 黃明明 :我愛甲○○。
…… 黃民民 :我的畫要還了沒有?妳是一定得還的,賴的掉逆?」等語,亦有甲○○通訊軟體臉書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勾稽上情,應認告訴人甲○○確曾於98年間任職超商期間,撕毀被告乙○○交付由其影印之某不詳文件,且被告乙○○當時對於告訴人甲○○亦有相當程度之好感,然雙方對於被告乙○○有無交付肖像畫與告訴人甲○○?交付之原因又為何?是否係贈與告訴人甲○○?抑或告訴人甲○○自行取走?兩人主觀上均存在不同之認知。
㈢再者,被告乙○○前因另於105年5月3日,在告訴人甲○
○任職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張貼訊息略以:「請貴公司督促員工甲○○,請他把偷的畫還來」等語,經告訴人甲○○提出誹謗罪嫌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37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理由略以:「綜合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的糾紛,被告上開LINE內容雖有指摘告訴人偷畫一情,然此不無可能係被告對於其所畫之告訴人素描下落,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有因誤解而致上開內容提及告訴人之行為與事實不符,惟仍應視為個人主觀意見陳述之表達」等情,有前述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另案偵卷第21-23頁),益徵被告乙○○客觀上對於前揭表述該肖像畫係告訴人甲○○不告自取之言論,雖不能證明其內容為真實,但依卷內證據資料,應已足認定被告乙○○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參諸前揭說明,尚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前揭散布指摘告訴人甲○○內容文字之行為,確實足令告訴人甲○○感到不快(此部分有無涉及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屬另一問題),惟基於刑罰之謙抑性,被告乙○○前揭言論既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係屬刑法上不罰之行為,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莊琇晴